第三十八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量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

(二)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三)拒不提供或者伪造取用水资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