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申请不予批准: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规定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七)列入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的建设项目;

(八)可能对第三者或者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