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根据本条第一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