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排水防涝设施、城市水系等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二)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三)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运营维护;

(四)其他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运营维护。

法律、法规对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责任主体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法规 · 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