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野炊、放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野炊、放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浮动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