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部门现场勘验。拟同意申请的,应当在部门网站和设置场所公示七日,对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同意的书面决定。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同意的书面决定应当载明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申请人名称、设置期限、审批机关、审批日期、批准编号以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相关要求。设置人应当按照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决定的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地方法规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