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保障水土保持相关资金和工作经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