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第四十五条有效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相关业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二)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三)出具虚假信用评价报告;(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第四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