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四十二条有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一)非法提供、获取、采集、归集、查询、存储、使用、共享、公开、加工、传输以及买卖信用信息;(二)超出与信用主体约定的范围使用信用信息;(三)窃取、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四)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五)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