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第二十二条有效仲裁委员会、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等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依法公平公正执业。仲裁员、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信规范执业。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