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第十八条有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医药卫生、社会保障、劳动用工、教育科研、文旅体育、安全生产、生态环境等重点领域社会诚信建设,推广使用职业信用报告,加强日常监管与集体治理的衔接联动,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氛围,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