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下列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国土空间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点工程项目以及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

(三)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前款规定的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实行目录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编制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开。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