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有效物业服务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违法挖掘地下空间,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三)改变设计图纸确定的卫生间、厨房位置,将没有防水功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客厅、厨房、卧室、书房的上方;
(四)擅自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设备用途;
(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六)擅自利用物业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七)高空抛物,堆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异味物质等;
(八)夜间(晚20时至晨8时)和午间(12时至14时)在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活动,或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
(九)损坏或者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占用、堵塞、封闭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消防登高场地等消防场地;
(十)侵占公共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或者在共用场地擅自种植;
(十一)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抛掷杂物,焚烧垃圾;
(十二)违规饲养动物和家禽家畜,影响物业服务区域环境卫生和业主正常生活;
(十三)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劝阻并通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
地方法规 · 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