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

住宅物业交付时,业主应当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登记业主本人相关信息,并留存紧急状况联系人的联系方式。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产权转让的,转让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采取书面报告、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有效方式将转让事项(包括受让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物业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承租人及其联系方式、租赁期限、物业服务费交纳的约定等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除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调取外,未经业主、物业使用人书面同意,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售或者提供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个人信息。

地方法规 · 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