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住宅小区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或者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应当为五至十一人的单数,由业主代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等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成员人数应当超过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任职要求。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立情况书面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在七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后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公告解散。
地方法规 · 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