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有违法行为不予劝阻、制止,或者不按照规定报告的,由有关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或者公示的相关信息失实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