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本地区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城乡社区治理体系和综合治理考核内容,提供财政预算经费保障,建立健全综合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制度,明确物业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专门管理人员,会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指导、监督所辖区域内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并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关系。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