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新建住宅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物业质量保修金用作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等原因注销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维修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足额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交存期限为五年。履行保修责任期满后,可以申请退还。但保修期内发生严重质量缺陷,经反复维修,保修期满仍有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质量遗留问题的,保修金暂不予以退还,直至经验收合格为止。验收时应当邀请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代表参加。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质量保修金动用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足额补存。
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