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

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以及未成立业主大会的非新建物业,十名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或者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