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人民防空工程所有权的界定:
(一)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家所有;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城市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属于国家所有;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家所有;
(四)由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方式与非国有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修建的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家和投资者共同所有;
(五)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之外,使用非国有资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投资者所有。
地方法规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