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从事梅花鹿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梅花鹿;

(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梅花鹿;

(四)随意弃置和处理病死梅花鹿;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