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示或者暗示其委托的单位违反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对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建筑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第四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