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物业服务人应当自订立或者变更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有权进行查阅和复制。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物业服务,不得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
物业服务人可以聘请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承担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房屋修缮和秩序维护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地方法规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