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设置广告标牌等;
(二)在架空、桥下过河明设的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架设、悬空其他管道或者设施;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放置重物。
地方法规 · 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