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瓶装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区域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二)建立气瓶管理台帐制度,对进出站气瓶实行登记管理,利用物联网技术实现气瓶信息化跟踪管理;

(三)充装重量符合国家标准,实行残液计量和退还制度;

(四)做好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充装,并做好充装和检查记录;

(五)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并按照国家规定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六)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七)不得超过供应站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瓶装燃气;

(八)配有符合规定的送气车辆和人员;

(九)不得违规排放燃气或者倾倒残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气瓶倒灌方式充装瓶装燃气。

地方法规 · 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