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在水库内筑坝拦汊、填占水库,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渠、挖塘、打井、爆破、葬坟、采石、取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水利工程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