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营管理者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营管理者不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调度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证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