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
(二)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
(三)在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四)倾倒、堆放建筑垃圾、渣土等影响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正常运行的废弃物;
(五)开渠、挖塘、打井、爆破、葬坟、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
(六)擅自移动、破坏水利工程标志;
(七)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正常运行的行为。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