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者其授权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法确定水利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将水利工程移交给管理单位时,应当移交该工程土地使用权证书、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等完整资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已征收或者已划拨的土地,应当办理确权发证手续。

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