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未取得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不得以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不得以与其资格不相符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地方法规 · 通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