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已修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规范、文明执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出示证件,未按照规定着装执法,执法过程中未全程佩戴执法记录仪;

(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

(三)粗暴执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

(五)未遵守罚缴分离规定;

(六)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通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