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不清理、不拆除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依法清理拆除,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广场、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三)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动物的;
(四)在公(游)园或者公共绿地等场所放牧牲畜的;
(五)非法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六)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设施上乱张贴、乱张挂的;
(七)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致使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破残的,有暴露垃圾、冰雪、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或者环境卫生设施缺损的。
有第一至四项规定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五项规定行为的,属于经营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六项规定行为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七项规定行为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通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