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逐级上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