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定期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或者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相关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清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开展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及时制定法规配套规定,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法规、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内容。

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主要内容和时限要求等。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