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镇养犬管理条例/第五章 犬只经营、收容与无害化处理第三十三条有效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寄养、美容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手续。依法需要对犬只进行检疫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申报检疫。从事与犬只有关的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