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破产或者迁址的企业清除可能污染水体的遗留物,并对被污染的场地进行治理修复。

破产企业无力完成污染物清除和污染场地治理修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负责完成污染物清除和污染场地治理修复工作。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