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对煤炭、火电、钢铁、焦化、化工、有色金属等行业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