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第二十六条有效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环境风险防范以及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机关及检查人员应当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24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