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第二十四条有效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州)予以公布,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区)予以公布。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名单。列入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三十日内,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水污染物排放状况等相关信息。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24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