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的停车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区。

公共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开放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区人员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施划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非机动车停放区,是指在公共场所依法设置供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地方法规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