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停车管理条例/第三章 停车设施管理与服务第二十二条有效从事停车设施经营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等相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十五日内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经营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停车设施终止营业的,应当告知备案机关,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地方法规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