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工作,组织实施全省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总体规划,建立健全相关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相关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的要求,做好辖区内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工作。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