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条例/第四章 生态保护修复第二十六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总量控制,科学合理配置水资源,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强化取用水监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实施河湖长制,强化河湖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黄河、澜沧江、黑河、湟水等重点河流和青海湖、扎陵湖、鄂陵湖等重点湖泊的保护。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