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照倾倒数量处以罚款:
(一)倾倒数量累计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的罚款;
(二)倾倒数量累计在五十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三)倾倒数量累计在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