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体系、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况监测,监测结果作为排污总量指标核定、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站点选址。大气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和变动应当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并报设立该站点的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复,未经批复,不得擅自变更、调整和撤销。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