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与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运输船舶、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负责公路施工和公路运输扬尘的监督管理以及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扬尘的监督管理。自然资源、房屋征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物拆除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城市道路保洁、城市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矿产开采粉尘和矿山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
(六)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业生产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及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露天焚烧秸秆的监督管理。
(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行业排放异味、废气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露天烧烤食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监督管理;饮食服务经营活动排放油烟的监督管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八)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