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采取划定限制或者禁止通行区域、经济补偿等措施逐步淘汰排放标准较低的机动车。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