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和公布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

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纳入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

医院、学校、幼儿园、宾馆、酒店等人群密集场所禁止使用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