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没有共同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决定的,物业服务人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在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告知对方,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业主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下列交接义务,并且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及相关办公设施;

(二)移交公共基础设施资料和业主档案等相关资料;

(三)结清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和物业管理活动应付款项,移交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及使用情况资料;

(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原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办理交接至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期间,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新物业服务人不得强行接管物业。

地方法规 ·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