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场所。犬只收容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制定专门的工作规范。

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和救助弃养犬、走失犬、无主犬以及没收的犬只。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弃养犬、走失犬、无主犬等,可以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或者将其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地方法规 · 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5日